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孙银萍律师
【案情回顾】
2019年1月5日,案外人云某公司(甲方)、案外人李某(乙方)共同作为出让方与古某(丙方)、某合伙企业(丁方)共同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所持有全某公司6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所持有全某公司1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丁方。该《股权转让协议》由全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通过,表决结果为同意的占总股数100%。
同日,古某经由全某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依据全某公司章程被委任为法定代表人。
2019年1月30日,古某与江某、全某公司签订《挂名法人代表协议》。协议约定:“本人古某于2019年1月3日被江某先生聘为全某公司挂名法人代表,全某公司为古某每月代缴社保作为报酬。古某作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文件上具名,除履行程序性的职责外,承诺不行使任何实际的职权,不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不承担全某公司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古某的股份是为江某先生代持的股份,非古某所有。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古某无关,因公司经营活动或其他原因造成古某的损失由江某先生承担。”协议尾部载有“江某”手书字体、全某公司公章。
2023年12月29日,古某向江某寄递《关于解除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通知函》与《关于解除股权代持的通知函》,主张:古某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解除与江某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挂名法人代表协议》与委托代持股权协议,并要求江某协助办理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与全某公司股权返还工商变更登记。寄递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上海市以及河北省石家庄市。寄往辽宁省丹东市的函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且电话无法接通于2024年1月2日作退件处理,寄往上海市的函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且电话无法接通于2024年1月6日作退件处理,寄往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函件经收件单位收发室代签收后并于2024年1月3日作退件处理。2024年1月11日,古某向全某公司寄递《关于解除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通知函》。函件载明:古某已行使解除权解除与江某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挂名法人代表协议》,并要求全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全某公司未予签收。
同日,古某分别向某合伙企业与周某寄递两份《通知书》。载明:古某已行使解除权解除与江某签订的《挂名法人代表协议》及委托代持股权协议,古某将持有的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与全某公司60%股权归还江某。某合伙企业未予签收,周某于2024年1月12日予以签收。
古某多次请求协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但均未得到实质回应。古某遂委托我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案件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应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系争事实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就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辞任作出规定,且古某担任并经工商登记为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状态具有延续性,适用新法并不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溯及。
(二)古某作为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能否涤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即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古某提交的《挂名法人代表协议》显示,古某受江某委托担任全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行使任何实际职权,不参与一切经营活动。可见,古某并无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和能力,与全某公司缺乏实质利益联系,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退而言之,《全某公司章程(2019年1月5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共同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古某于2019年1月5日经股东会选任为全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现其任期早已届满。古某向全某公司及其股东某合伙企业与周某发函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治理的救济措施仍无法辞任法定代表人,法院最终支持其请求,以司法方式“涤除”古某在法定代表人登记中的信息,为其摘除潜在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全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被告全某公司届期未予办理,则被告全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原告古某作为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全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